新冠疫情背景下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与纠纷处理研究

摘要:建设工程项目所涉合同具有其行业特殊性和实务性,尤其是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的突然爆发情境下,纠纷处理环境顿生迷雾,虽各地方法院和住建部门相继紧急发布疫情防控相关指导意见,...

摘要:建设工程项目所涉合同具有其行业特殊性和实务性,尤其是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的突然爆发情境下,纠纷处理环境顿生迷雾,虽各地方法院和住建部门相继紧急发布疫情防控相关指导意见,但在部分法律问题上尚未达成统一意见,甚至截然相反。为更好保障建设工程履约双方合法权益,本文拟通过江浙沪防疫相关指导意见结合21世纪初期非典期间的相关司法裁判观点,梳理新冠疫情下建设工程履约纠纷易发点、疑难点等,为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iii]。

    关键词:新冠疫情建设工程 法律性质 责任承担 

    一、新冠疫情法律性质的界定

    (一)不可抗力        

    新型冠状肺炎疫情作为一种突发性传染疾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畴,对于各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影响较大。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能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将新冠疫情法律性质认定为不可抗力已经达成共识。浙江高院[iv]和江苏高院[v]等各地法院指导意见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为防控新冠疫情所实施的行政措施属于不可抗力。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臧铁伟在答记者问时提出,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新冠疫情符合不可抗力之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对于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 适用不可抗力相关条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纠纷司法实践中,将新冠疫情这类流行性疾病认定为不可抗力,可以参考非典型肺炎期间最高院发布的审判、执行通知规定[vi],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即不可抗力相关条款。在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52号案件中[vii],明确:“此期间正值非典期,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不可抗力”;在河南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00024号案件中[viii],亦明确:“《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应做广义解释,非典对人员、材料购买等造成的影响以及暴雨对室外施工的影响的确影响了工程的进度,且二者均属于台兴公司与有色院在鉴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素,因此,对台兴公司认为非典、暴雨构成不可抗力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情势变更

    如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受新冠疫情严重影响,仍可以继续履行的,则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新冠疫情下的情势变更,是指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合同相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传染性疾病疫情发生,致使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产生动摇,若继续维持建设工程合同原有效力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建设工程合同的法理。[ix]如果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对疫情该不可抗力有明确的预见,则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山东高院(2017)鲁民申3251号裁定[x]:“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时,已经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因非典调整图纸等并非是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另行发生的情势变更。申请人的主张因出现非典导致《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与已查明事实不符”。

    需要着重关注的是,新冠疫情下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两者的范畴,不仅有相互交集的部分,也有各自独立的部分。江苏高院指导意见认为,情势变更旨在调整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归属于合同履行和变更范围;不可抗力旨在建设工程合同不能履行时免除责任,归属于违约责任范围,两者均符合的情形下,则将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自行主张。此外,有观点认为,不可抗力不一定导致情势变更的发生,而且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其功能以及发生作用的阶段不同[xi];另有观点认为两者法律效力不同,不可抗力既影响绝对法律关系,又影响相对法律关系即债权关系,不可抗力将直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免除,而情势变更中新冠疫情的出现只能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xii]。

    综上,对于新冠疫情法律性质的界定,建议优先从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约的角度出发,若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则应认定为不可抗力规则,反之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新冠疫情下工期顺延的责任分担

    (一)时间节点

    由于防控新冠疫情导致建设工程停工或延期复工,允许工期得以顺延的,仅限于新冠疫情发生之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在建工程。而对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且防控没有产生实质性变化的,浙江高院和绍兴中院[xiii]的指导意见倾向于,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提出的工期顺延主张。此外,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自身原因延迟履行期间所发生新冠疫情,亦不可主张免责,否则将违背公平原则初衷。因此,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应当允许其进行工期顺延。

    (二)工期

    1.工期顺延申请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7.2不可抗力的通知第二款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和有关资料。如若以2017版示范文本为例,承包人应在新冠疫情结束后28天内进行提交签证等材料,避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但是,如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应当视为工期不顺延或放弃工期顺延的,则应该遵从合同约定。此外,承包人在当下提交允许工期顺延申请时的情形,除了以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为由外,浙江高院和绍兴中院指导意见明确,可以因劳动者返程延迟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免责。

    2.工期顺延时长确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例如非典型肺炎疫情、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承包人工期延误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来合理证明工期顺延时长。对于工期顺延的天数有两种确定方式,一种是依据司法部门发布的规范文件确定,上海高院[xiv]认为新冠疫情的起止时间,通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酌定,以浙江高院(2011)浙民终字第34号案件为例[xv]:“考虑到2003年“非典”疫情严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二建公司为避免“非典”疫情在建设工地爆发而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报告了该情况,故对属于不可抗力范畴的“非典”疫情期间停工,应予顺延工期30天。”

    三、受疫影响的损失和费用承担规则

    (一)坚持有约从约,无约就“法”原则

    由于遭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建设工程停工损失和成本费用的增加,将面临分配到发包人或是承包人进行承担之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就遭受不可抗力时停工损失和成本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则双方应当以合同之约为准[xvi]。以上海一中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2号判决[xvii]为例,支持先以合同约定为准:“祥龙公司上诉要求路易里欧公司承担非典期间的部分停工损失,然双方合同第39条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故祥龙公司要求路易里欧赔偿非典期间的停工损失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海宝山区法院(2016)沪0133民初13202号为例[xviii],法院亦支持双方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诉称施工期间遇上非典,造成原材料价格上涨,经原告结算,差价为667,418元,应由被告负担。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材料差价,鉴于系争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原材料涨跌的风险应由施工方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材料上涨差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若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就不可抗力情形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且双方当事人对损失和费用的发生均无过错,法院将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结合现阶段发布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性文件,作为审判实践的参考依据,就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停工损失和成本费用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配。另外,各地住建部门也先后发布指导意见对其中承担规则进行具体规定,江苏省住建厅[xix]和杭州市城建委[xx]的指导意见倾向于,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0条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由双方合理承担。

   (二)停工损失合理分摊

    新冠疫情恰逢我国春节期间发生,政府部门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建设工程停工或延期复工,对于建设工程停工超过规定期限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设备停滞费用,现场管理人员费用等,均需要合理分摊。各地住建相关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损失分摊处理,杭州市城建委和江苏省住建厅的指导意见以及浙江省建造总站[xxi]的通知文件认为,在建设工程停工期间仍然驻守施工现场的必要管理人员费用应该由发包人进行承担,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亦由发包人承担。

    但在其他方面,不同部门和规范之间意见较有出入,第一种观点倾向于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停滞台班、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临时设施摊销和材料周转费用等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例如江苏省住建厅指导意见,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1.3作出同样要求;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大型施工机械停滞台班和周转材料等费用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合理分摊,例如浙江省建造总站通知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新冠疫情不可抗力致使前述损失费用增加,建议采用第二种意见实施,通过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合理分摊更为适宜。

   (三)人工、材料等要素价格上涨调整

    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通过建设工程项目计算工程造价,人工费、材料费等要素价格是计算项目工程造价的基础,工程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等,统称为工程的直接费用[xxii]。在新冠疫情影响等特殊时期,市场环境的波动致使人工费、材料费等要素价格上涨幅度较大,进而影响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xxiii]。在此种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是无法对要素价格变动情况有预见性的,因此,如何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两者之间调整要素价格将成为履约纠纷产生源头?

    第一种主流观点倾向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可以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和风险范围进行相应调整,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不可调整或原调价办法显失公平的,则双方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及市场因素,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予以调整,以各地法院和住建部门等为例。此外,上海市住建委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难以履行的可采用《上海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用规则》计取;浙江省住建厅的通知文件[xxiv]认为,所谓的情势变更原则须采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版)》中“5%以内的人工和单项材料价格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承担”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

    第二种观点倾向于,要求发包人承担受疫情影响的人工费用。无锡市住建局的指导意见[xxv]指出,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解除后,随着大量工地的集中开工,如因用工紧缺、主要建筑材料需求集中猛增,引起人工单价、设备、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按以下原则处理:人工单价作为政策性调整的内容,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应予以调整。通过将人工单价调整作为政策性文件予以发布,统一要求由发包人承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可裁判参考,不可作为裁判依据。[xxvi]

   (四)赶工措施费用计取

    赶工措施费亦称赶工费,其指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约定工期相比定额工期提前,或与实际施工时间相比合同约定提前,承包人未缩短工期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其具体公式可表现为赶工措施费=(实际施工时间÷合同约定工期)*直接费用或(人工费+机械费)[xxvii]。在新冠疫情导致工期顺延而致使不能按照原合同施工工期要求的建设工程中,对于发包人要求赶工而增加的赶工措施费应由发包人进行承担。上海市住建委和江苏省住建厅的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还要求承包人按规定重新编制赶工措施方案和相关费用预算,以此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支持承包人以非典型肺炎、新型冠状肺炎等疫情原因请求增付的赶工措施费,以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为例,法院认为:“关于冬季施工费用835804元是否应该全额支持的问题。根据黄延公司作出的《关于HY-7合同段2003年冬季施工费用补偿的批复》记载,黄延高速公路2003年4月开工后便遭遇“非典”疫情以及特大暴雨,为保证黄延高速公路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黄延公司只要求对七座连续钢构特大桥合同段开展冬季施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具体情况,酌定按照40%确定补偿标准给予施工单位冬季施工费用,亦无不妥”;以江苏省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210号判决[xxviii]为例:“关于小市项目30万元赶工措施费是否应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环强公司将竣工日期提前为2003年4月29日,则格林公司同意增付赶工措施费36.35万元。2003年8月6日环强公司提交《关于小市集资建房01、02、04幢赶工措施费确认的报告》,格林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叶进签署意见:属实。环强公司赶工人工及材料全部投入,因非典原因延期交付,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付30万元赶工措施费。由于该份签证属于有效签证,原审法院计取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五)疫情防控费用承担

    根据住建部《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规定,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但在各地建设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不小差异。

    以浙江省为例,关于新冠疫情防控专项费用包括防疫管理(宣传教育、体温检测、现场消毒、疫情排查和统计上报等)、防疫物资(口罩、护目镜、手套、体温检测器、消毒设备及材料)等费用。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日一级响应期间按照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取;从2020年3月2日至3月22日二级响应期间,调整为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计取;从2020年3月23日三级响应开始,具体产生费用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协商确定。[xxix]此外,对于复工或开工人员需要隔离观察的,住宿费、伙食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已由双方自行协商。

    以江苏省为例,对于疫情防控费用的涵盖,明确包括在隔离观察期间的工人工资,但需要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疫情防控方案,经发包人签证认价后,作为总价措施项目费由发包人承担,与浙江省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协商确定所不同。在法院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由于未提供疫情防控方案和费用具体标准而无法支持疫情防控费用的申请,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民终4444号[xxx]认定:“4.2.4京建设【2003】202号文《关于全建委系统防治非典型性肺炎的紧急通知》未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防治“非典”费用提供支持的具体标准,保定京城振中公司未提供相应且有效的措施方案,此项费用未计算在内”。

    四、新冠疫情下复工的注意事项及建议

   (一)及时做好通知和确认义务

    由于新冠疫情事件发生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对于按约进行建造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将受疫情影响的工程情况如实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通知后,应及时答复,若有异议也应及时提出。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7.2条要求,在新冠疫情情况下,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

    在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通知和确认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都予以支持相关诉请,在许昌魏都区法(2018)豫1002民初4888号案[xxxi]中:“原告与被告许昌市第一中学就工程造价变更及相关签证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十一中科技实验楼变更补充》和《十一中科技实验楼工程造价变更及相关签证补充部分》,其中后者第6条约定:因非典因素,市场主材价格增长较快,施工成本增加较大,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材料差价应据实调整,主体结构按2003年三季度、装饰按2003年四季度许昌市定额站发布的同期结算价计价,法院予以支持”。

   (二)妥善保管证据材料

   由于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建设工程履约纠纷不断发生的主要原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不注重诉讼相关证据固定,未妥善保管工期顺延申请、要素价格调整、停工损失等签证证据,在新冠疫情发生时会引起履约纠纷,致使在诉讼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例如北京海淀区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538号判决书[xxxii]:“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坚持主张“非典”期间造成工程项目停工、施工人员撤场等损失,要求安能公司、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在结算中给予相应费用补助。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主张的补助损失涉及施工人员往返路费、机械租赁等费用,但该公司确未就其于“非典”期间的措施安排及实际费用支出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又例如沈阳中院(2003)沈民(4)房初字第5号判决书[xxxiii]:“关于原告提出由于被告违约,要求赔偿劳务人员在抗击非典时期的生活费、窝工工资、遣散费及施工机具撤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法律风险防范首要措施即是在施工过程中,妥善做好证据材料保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期顺延原因、材料采购运输、疫情期间人工费用调整等签证情况记录,其核心目的就是为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建设工程柔性条款约定

    在大型且复杂的建设工程履约过程中,由于各类风险因素夹杂其中,使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会产生多种履约纠纷事宜,为减少乃至规避施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纠纷,通过约定相关柔性条款,使法律风险产生之后,双方都可以留有处理的空间。[xxxiv]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为例,可以通过这几个方面进行约定:第一,合理约定不可抗力事件性质和范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不可抗力事件,建议可以进行具体明确列举,防止由于范围过于模糊,使不可抗力的定性引起争议,不利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施工合同履约;第二,不可抗力责任承担条款应体现公平合理原则。由于不可抗力系双方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在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责任分担首要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且在各地法院指导意见亦是由双方“合理承担”,因此,在不可抗力条款责任承担时,建议予以明确约定,让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50%的损失和费用,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合理;第三,不可抗力条款内容不断完善。目前无论是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亦或是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对于不可抗力约定条款规范仅限于确认、通知、后果承担和解除合同,那么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应对措施条款,例如工程签证、资料保全、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等事项,缺乏明确具体规范,建议可以增加相关具体条款,减少建设工程履约纠纷的发生,维护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小结

    今当新冠疫起之际,于江浙沪筑业至万家之命与财安被巨,吾辈至于追而行法者之工精,处置筑合两争之法也,在斗中合,在合中胜,于举世共拒新冠疫之危,议方以至诚与善同心共济时艰。


    [i] 张佳明奇,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18357598499。

    [ii] 沈亚婷,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13588531881。

    [iii] 林镥海、曹红光、郦煜超:《建筑商之孙子兵法 = 3 * ROMAN * MERGEFORMAT III》,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iv]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

    [v]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

    [v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规定)。

    [vii] 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北京第一建筑工程处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2号。

    [viii] 洛阳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00024号。

   [ix]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理出版社2011年版。

    [x]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3251号。

    [xi]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xii]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1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xiii]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新冠肺炎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意见》。

    [xiv]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xv]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34号。

    [xvi] 王乾應:《建设工程法律疑难问题专题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xvii] 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2号。

    [xviii] 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202号。

    [xix]《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

    [xx]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后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

    [xxi]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建设工程计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xxii] 艾德里安(J.J. Adrian),黄学诗等译:《建筑承包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定量方法》,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2年版,第291页。

    [xxiii] 顾群英:《PPP项目合同中风险分担条款设置初探——以财政部发布的为基础》,《中国律师》,2017年第10期。

    [xxiv]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

    [xxv] 《无锡市住建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后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

    [xxvi] 卢蓉蓉:《浅析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建设工程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问题》,《建筑时报》,2020年第3期。

    [xxvii] 湖南华伦咨询有限公司:《PPP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全面管理1000问》湖南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xxviii] 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格林东方工艺美术饰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七一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10号。

    [xxix]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调整疫情防控专项费用计取标准的通知》。

    [xxx] 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444号。

    [xxxi] 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4888号。

    [xxxii] 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北京安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538号。

    [xxxiii]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4)房初字第5号。

    [xxxiv] 黎孝先,王健:《国际贸易实务(第六版)》,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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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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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4条)

  • 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2025年09月09日

    我是辣之友号的签约作者“新闻资讯”!

  • 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2025年09月09日

    希望本篇文章《新冠疫情背景下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与纠纷处理研究》能对你有所帮助!

  • 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2025年09月09日

    本站[辣之友号]内容主要涵盖:国足,欧洲杯,世界杯,篮球,欧冠,亚冠,英超,足球,综合体育

  • 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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